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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月忠诉被告乔成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忠,乔成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月忠,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岩头乡人。被告乔成计,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繁城镇人。原告王月忠诉被告乔成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忠和被告乔成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玩麻将时被告在一旁观看,后被告替案外人玩了一下,当案外人回来后,因在玩的过程中产生误会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旁观者将被告拉到院外后,被告再次进入房间辱骂原告并用凳子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头颅顶部偏右侧3厘米伤口。旁观的人将被告拉开,原告住入繁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报警后,被告被繁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5天,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发当日我在原告所住小区与原告因打麻将算账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拿起凳子要打我,我就拿起凳子朝他头上打了一下,把他的头打破了,后原告报警,在派出所协商未果,我被公安局拘留了5天。现在我已经被拘留过了,况且我也没钱,所以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西义村其所居住的小区内打麻将时,与被告因算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乔成计用三腿圆凳将原告王月忠头部打伤,致王月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报警后,繁峙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乔成计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先在繁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入繁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4月8日出院结束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083.94元。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3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67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繁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在繁峙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认可,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看不懂,不知真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乔成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即用圆凳将原告头部砸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乔成计予以合理赔偿。事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拘留5日,是对其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由此抵消其对原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其已被拘留过故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083.94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及医院病历,依法应予认可;误工费原告称自己在通源公司开装载机,住院后别人替自己顶班自己支付他人4000元费用,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每日94元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应为846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每日83元计算至出院之日,应为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15元计算至出院之日,两项均为135元,以上费用共计3946.94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成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月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46.94元。驳回原告王月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成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