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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4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邢某在本市天河区濂泉路长运服装市场二号通道,因张某的哥哥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的女儿冯某甲发生打架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期间,张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邢某的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邢某在本市天河区濂泉路长运服装市场二号通道,因张某的哥哥与被害人邢某的女儿冯某甲发生打架的事情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邢某的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乙、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