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李格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李格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郑小林,男,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段华,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格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癸,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小林诉被告李格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段华、被告李格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云南德宏芒市芒瑞大道K23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程师,由于刚进场,相关人员未到场,2013年12月8日下午16点左右,项目部调运的拌和机运到场上时,原告在协助下车时,由于指挥吊车的工作人员指挥不当,当场把原告右手小指压断。事后两小时原告被送往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通过4天的治疗,由于病情的原因转到昆明国防医院进行8天的住院治疗后出院,至2014年4月7日又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进行“疤痕切开探查松解术”治疗,通过为期7天的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现因原告右手小指缺失,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委托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通过该所的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基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为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额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现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8289元(1、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2、误工费:90天×100元=9000元,3、护理费:70天×100元=7000元,4、营养费:50天×60元=3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宿费476元,7、交通费10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按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系被告以每月8000元工资聘请的技术总工程师,不是一线农民工,下拌和机是一线农民工应当做的工作,不是一个技术总工程师的职责和工作范围,原告未经任何人同意,也没有向任何人申请,突然跑到下拌和机的农民工当中看热闹,而不是帮着下拌和机,四个下拌和机的农民工都没有受伤,只有原告自己不小心,自己不懂吊车下拌和机应当注意的事项,不存在指挥吊车的工作人员指挥不当造成原告右手小指当场被压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原告担任技术总工程师到2013年12月8日受伤,原告只上了16天班,原告从此就是在治疗和休息,不再为被告做任何事,但原告是被告的老乡,出门在他乡做事不容易,被告一直还支付着原告工资,且原告的工资原是每月8000元,为了安抚和补偿原告,被告每月还增加原告的工资2000元至每月10000元,已是仁至义尽。1300元鉴定费中,有600元是支付鉴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这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1元及住宿费476元,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第一次到芒市骨伤科医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指派工作人员王麒麟和原告一起到昆明国防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2月20日出院,2013年12月21日从昆明返回芒市,2014年4月7日到芒市骨伤科医院住院7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其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原告的妻子赵容从四川到芒市、昆明看原告的往返交通费也由被告承担了,故发生于2015年的交通费1041元与住宿费476元与原告受伤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70日,2、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二、宝兴县公安局穆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两份、出院小结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国防路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建议情况;四、收据、车票,欲证明住宿、交通、鉴定费开支情况。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即十级伤残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已经承担,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不认可,同时该三笔费用从何时计算并未说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方的证明内容含糊,昆明医院的证明是建议住院后休息三个月,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了,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后应来上班,但他未上班,在医嘱休息的这三个月及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也照常发放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完全认可,对三期的鉴定费用600元不认可,对4月7日收款收据,从昆明至绵阳以及火车票这些所有的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方已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就走了,没有来上班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部分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除部分采信鉴定费700元外,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一、付款凭证六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芒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时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060元;二、开支清单、交通和住宿单据、医疗费用付款票据,欲证明原告到昆明治疗时被告未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共计10459元;三、医疗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费用开支的票据,欲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芒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3978.09元;四、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妻子杨容到芒市看原告时,被告为原告的妻子支付的机票费共计2720元;五、芒瑞大道K23工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出勤统计表,欲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六、芒瑞大道K23工地郑小林工资结算清单及领条,欲证明:1、原告月工资标准是8000元,但由于原告受伤,为了补偿原告,被告每月按照10000元的工作标准支付给原告,工作标准每月提高2000元;2、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担任技术总工程师,只工作16天,即2013年12月8日,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右小指压伤,原告从2013年12月8日到现在就没有上班,但被告不但不减免原告的工资,还提高原告的工资标准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从2013年到2015年2月,我一共支付原告133000元的工资及受伤的补偿,再加上我因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各种费用18217.09元,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51217.09元,同时我派出技术骨干王麒麟专门照顾及护理原告,我在原告的身上付出的应当是20万元以上;三、2013年12月8日受伤,我分别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支付给原告工资,工资标准从8000元提高到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我已经全部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未签字;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确实已支付;对第六组的第1、第3个证明内容认可,对第2个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本人未到庭,代理人也无法核实其是何时没有来上班的。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证人赵国学出庭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由每月8000元提高到每月10000元,增资部分主要是原告受伤后给予其补贴。经庭审,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云南德宏芒市芒瑞大道K23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程师,2013年12月8日下午16点左右,项目部调运的拌和机运到施工场地,原告在主动协助下车时右手小指被压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4天,后转到昆明国防医院的住院治疗8天,至2014年4月7日又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7天。2015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通过该所的鉴定并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额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现特向人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8289元(1、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10%=46472元,2、误工费:90天×100元=9000元,3、护理费:70天×100元=7000元,4、营养费:50天×60元=3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住宿费476元,7、交通费104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经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承担了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217.09元,且被告为补偿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将原告工资标准从每月8000元提高到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停发其工资且对此损失已有相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鉴定费中关于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住宿费476元、交通费1041元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原告受聘岗位为技术总工程师,受伤系其自行参与农民工卸载拌和机发生意外所致,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的30%,即(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700元)×30%=1415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格明赔偿原告郑小林人民币3302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小林承担350元,由被告李格明承担333元,限被告李格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同法审 判 员 包广科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亿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