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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莎木佳村。原告刘和平诉被告杨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被告杨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有一妹妹叫刘美萍。因对其父亲的1200元债权享有继承权,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刘美萍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孩子上学向我借款3000元,另有1200元是被告向我父亲所借,我父亲于2005年9月去世,因此该笔借款由我继承。2011年10月5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2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分,其中12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计算。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11年10月5日,我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孩子上学的事实存在,我借原告父亲1200元的事实也存在,因家庭困难所以没还。但没有约定过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属实,我也不记得在借条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孩子上学向原告借款3000元,另有1200元是被告向原告父亲所借,原告父亲于2005年9月去世,2011年10月5日,被告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2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其中12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月计算。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杨文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双方均表示认可,故被告欠原告4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被告称未约定过利息,并对借条的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提出质疑。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进行笔迹真伪的鉴定,故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1年11月开始给付直至本利还清为止。二、被告杨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平人民币12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05年1月开始给付直至本利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