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06号原告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1号之二804房。法定代表人刘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第三人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石狮市宝盖鞋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洪瑞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3349号关于第1064221号“大漠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狮市雄雅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雄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庞磊,第三人雄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郇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台州骆驼王鞋业有限公司与雄雅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将第1064221号“大漠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雄雅公司。证据2显示雄雅公司与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月9日签订了《包装购销合同》,由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雄雅公司提供印有诉争商标的鞋盒产品,并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中北京添美丽鞋店等多家商户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其对“大漠”牌鞋商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显示雄雅公司将在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商场内销售“大漠”品牌的户外服饰、鞋等商品。证据6显示雄雅公司委托多家企业代为生产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7显示雄雅公司的“大漠及图”商标于2011年12月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福建省著名商标。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3未显示和本案有何关联,证据7中的部分荣誉证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8或形成时间不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雄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第25类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骆驼公司诉称:1、雄雅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受让诉争商标前,从未使用诉争商标。台州骆驼王鞋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使用。2、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雄雅公司未规范使用诉争商标,其实际使用的标识被判侵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雄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陈述,庭审时述称:被诉决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064221号“大漠及图”商标,由永嘉县大漠鞋厂于1996年4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专用权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止。诉争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发生过数次转让,于2010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雄雅公司。2010年1月20日,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同年11月26日,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编号为撤201000288的《关于第1064221号“大漠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雄雅公司提供的其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骆驼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骆驼公司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2013年5月6日,骆驼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雄雅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雄雅公司答辩称:其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获得了大量的荣誉证书,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为此,雄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台州骆驼王鞋业有限公司与雄雅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载明:雄雅公司受让诉争商标。2、经公证的石狮市万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雄雅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包装购销合同》及印有诉争商标的鞋盒照片、发货单、收款收据和对应发票等证据;3、王宝凤与洪美娜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4、福建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雄雅公司代理商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简称登好行公司)向常熟市洪美娜发运大漠鞋的物流证明、南京威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于2009年12月18日起从洪美娜处批发并销售诉争商标鞋的证明及2009年12月19日销售发票、龚玉梅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于2009年9月签订的经营登好行驼牌鞋包系列的商铺租赁合同、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出具的龚玉梅于2009年12月15日开始经营诉争商标品牌休闲鞋及龚玉梅所经营的北京添美丽鞋店于2010年1月开具的2张大漠休闲鞋销售发票等证据;5、经公证的雄雅公司与上海颐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在西单店内成立大漠合作专柜的《联营合同》;6、雄雅公司与多家生产企业于2010年1月1日、1月5日、2月5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对应发票;7、雄雅公司的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雄雅公司及诉争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雄雅公司参加社会活动的证明等证据;8、雄雅公司在指定期间之后在《中国工商报》等报刊杂志上的宣传使用证据;9、雄雅公司出具的特许授权专卖书等证据。针对雄雅公司提交的答辩,骆驼公司质证称:雄雅公司提交的部分使用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因此,雄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2014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骆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瑞强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的第4088572号“登好行”商标档案信息、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2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909101号“驼及图”商标档案信息;2、(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0日,洪瑞强在香港登记注册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此后,诉争商标被使用在雄雅公司生产、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经销的鞋产品、包装、购物袋上,……实际使用中的诉争商标存在有“大漠”文字被缩小、模糊以及骆驼图形相对放大、在商标外围加标一圈英文等情形。……2010年4月,万金刚在北京西单北大街“戴希曼鞋城”购鞋一双,该商品及鞋盒、鞋套使用了诉争商标……最终认定雄雅公司、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不规范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明显,应当认定构成侵权。3、(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229号公证书、(2010)武二证字第20523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42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时间均在2010年1月19日之后。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编号为撤201000288的《关于第1064221号“大漠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复审申请书、撤销复审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雄雅公司在2007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使用诉争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在鞋类商品上使用了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标识,即可认为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本案中,雄雅公司提供的证据2、4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外销售了标注有诉争商标的休闲鞋。虽然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雄雅公司存在诉争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雄雅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是,鉴于雄雅公司的不规范使用方式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且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或者产生混淆,故雄雅公司即使在指定期间存在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亦应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骆驼公司主张雄雅公司在指定期间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