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建峰与郭浩杰李致民黄明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峰,郭浩杰,李致民,黄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杜建峰,甘肃省庆阳西峰区市人。被告郭浩杰,甘肃省庆阳西峰区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小青,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李致民,甘肃省庆阳西峰区市人。被告黄明霞(郭浩杰妻妹),甘肃省庆阳西峰区市人。原告杜建峰与被告郭浩杰、黄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郭浩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峰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浩杰以其所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郭浩杰给原告杜建峰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李致民、黄明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杜建峰将钱借给郭浩杰,但借款期满后,郭浩杰未能还款。2015年2月16日,在郭浩杰母亲李双梅同意的情况下,杜建峰与郭浩杰签订《抵押合同》,郭浩杰以其所有的23亩土地、树木、水塔、水井抵押给杜建峰,抵押期限5个月,至今郭浩杰仍然没有归还借款。现请求判决被告郭浩杰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郭浩杰辩称,借杜建峰300000元未归还属实,签订《抵押合同》用树木等财产抵押也属实,郭浩杰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只能慢慢想办法归还,希望杜建峰能原谅,如果实在没有能力清偿债务,同意将抵押物交给杜建峰抵顶债务。被告黄明霞辩称,郭浩杰借杜建峰300000元款担保属实,但是后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我不在场,后来听他们说过这事。钱是郭浩杰所借,应由郭浩杰归还,郭浩杰如果没有能力归还,就将抵押物交给杜建峰抵顶债务,我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郭浩杰以其所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建峰借款30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郭浩杰向杜建峰书写了借条,担保人李致民、黄明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郭浩杰未能还款。2015年2月16日,杜建峰向郭浩杰索要借款,郭浩杰无钱归还,杜建峰与郭浩杰签订《抵押合同》,对于300000元中的1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郭浩杰将自己种植的23亩树苗35000棵,水井1口,水塔1个抵押给杜建峰,抵押期限为5个月,如郭浩杰在抵押期内不能按时清息归本,抵押权人杜建峰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人杜建峰不能阻挡,如遇城市规划和土地征用等,抵押物所征款归抵押权人杜建峰所有,抵押期满后如郭浩杰仍未能归还借款,杜建峰有权处置抵押物、并无偿使用抵押土地,直至郭浩杰还清所有借款。郭浩杰及母亲李双梅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担保人李致民、黄明霞未在场。至2015年5月28日,郭浩杰仍未还款,杜建峰索要无果后起诉,审理中因李致民下落不明,原告杜建峰撤回了对被告李致民的起诉,被告黄明霞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抵押合同》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杜建峰与郭浩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郭浩杰应依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现郭浩杰未归款,杜建峰要求郭浩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杜建峰与郭浩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的4倍即年利率24%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现杜建峰请求支付利息3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郭浩杰向杜建峰借款期满后,杜建峰与郭浩杰签订《抵押合同》,对借款中的100000元设置抵押担保,未通知担保人,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变动,因《抵押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黄明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郭浩杰及另一担保人李致民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故杜建峰与郭浩杰在《抵押合同》中对于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的抵押无效。本院在审理中,郭浩杰表示在其无力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同意用抵押物抵顶债务,故杜建峰对郭浩杰抵押的树苗、水塔、水井等地面附着物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浩杰归还借原告杜建峰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归清之日,被告黄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杜建峰负担765元,被告郭浩杰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候雅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一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