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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7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10月5日生育小孩黄某甲,原告将小孩带到2岁后,基本上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分居3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甲与男方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如准许离婚,小孩怎么抚养,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塘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2、(2013)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08年按家乡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9年10月5日生育小孩黄某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刚人民陪审员  王立政人民陪审员  谢兴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祖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