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浦成与黄永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兵,梁浦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兵。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浦成(曾用名梁福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兵与被上诉人梁浦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陈文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陈文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梁福成现金壹佰叁拾万整,¥1300000.00,陈文学在借条的背面注明6228461000013947612蔡攀峰字样。同时,陈文学与被告黄永兵向原告出具补充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陈文学借梁福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整¥130万,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捌拾万元整¥80万,担保人黄永兵届时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一切责任,余款再做变更”。陈文学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黄永兵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将其身份证号写于协议上。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其姐姐梁三女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蔡攀峰622846100001394761账户130万元。该笔借款陈文学、被告黄永兵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陈文学、被告黄永兵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陈文学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背面写明账号及户名,应为陈文学指定的账号及户名,原告通过其姐姐梁三女账户将借款1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陈文学指定的账户,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永兵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永兵在补充担保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补充担保协议的内容看,被告黄永兵对陈文学2014年12月31日前应偿还的80万承担保证责任十分明确,但同时写明担保人黄永兵届时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一切责任,余款再做变更,该表述产生歧义,应属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此规定,被告黄永兵应对全部债务13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兵偿还原告梁浦成借款13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算至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永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文学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永兵承担。上诉人黄永兵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将130万元给付陈文学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载明是梁三女帐户转入蔡攀峰账户13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称蔡攀峰账户系陈文学指定账户,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上诉人承诺的担保数额是80万元,而非130万元,一审判决以担保范围不明为由,判令上诉人对1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梁浦成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借给陈文学130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按陈文学指定的账户转款130万元,之后与上诉人签订补充担保协议,该协议明确陈文学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对陈文学已借款130万元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对借款130万元进行担保,其中80万元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日期,其余50万元还款日期未约定,要另行约定,因此补充担保协议中表述为“余款再做变更”,不能解释为只对80万元进行了担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当事人表述的该协议签订过程分析,是陈文学向被上诉人借款后,陈文学与被上诉人一起找到上诉人签订补充担保协议,协议中明确陈文学借被上诉人130万元,陈文学在该协议中签名,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上诉人对已确认的债务进行担保,应履行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陈文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补充担保协议中,对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80万元提供担保的表述清晰,对其余款项,表述为“余款再做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此解释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黄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