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苏明、赵林荣等与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夏苏明,赵林荣,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黎红川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船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荣。原审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石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黎红川。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不服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了铜矿收购协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合伙份额转让款,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大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本案也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第三人黎红川,其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也不是云南省昆明市。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审理、质证,无法判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夏苏明、赵林荣起诉上诉人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夏苏明、赵林荣,夏苏明、赵林荣的所在地在昆明市。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熊祥富审判员 冯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