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书林。被告李小峰。被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07月31日,被告张书林由被告李小峰、王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92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07月31日至2015年0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7月31日至2015年07月28日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07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二、被告李小峰、王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饶农商行花官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E019号《个人借款合同》、(广饶农商行花官支行)保字(2014)年第E019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书林借款属实,被告李小峰、王建明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书林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小峰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明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以贷转贷,按照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不允许银行以贷转贷。被告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07月31日,被告张书林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官支行(以下简称“花官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支行向被告张书林发放贷款92000元,期限自2014年07月31日至2015年07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另外,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当日,花官支行与被告李小峰、王建明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张书林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花官支行即依约向被告张书林发放借款920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书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书林与被告李小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该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夫妻共同债务向银行借款93000元,由原、被告(即本案被告张书林及李小峰)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花官支行属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花官支行与被告张书林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小峰、王建明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林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李小峰、王建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张书林关于本案涉诉债务应由其与被告李小峰共同偿还的抗辩主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被告李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书林追偿时,被告张书林可以此判决为由依法行使抗辩权,故对被告张书林在本案中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7月31日起至2015年07月28日止,按照本金92000元、月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5年07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92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五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小峰、王建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均由被告张书林、李小峰、王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