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蟒与被告费明杰、费秀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石蟒,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XXXXX。被告费明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被告费秀梅,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原告石蟒与被告费明杰、费秀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蟒与被告费明杰、被告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费明杰签订协议书,约定费明杰将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到保村新建车库承包给原告,费明杰出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200000.00元。后因被告增加项目,造价为235000.00元。2014年6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1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50000.00元,尚欠原告60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人工费60000.00元。被告费明杰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60000.00元,被告会尽快向上家索要来偿还原告,还款期限确定不了。被告费秀梅辩称,2014年原告与妻子多次向被告要求还一部分钱,剩下的就不用被告管了,由原告向费明杰索要,因此被告分几次给原告4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建造车库。被告费明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费秀梅表示不知情。2、2014年6月14日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10000.00元,去掉给付的50000.00元,尚欠60000.00元。被告费明杰未提交证据。被告费秀梅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基于其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石蟒(乙方)与被告费明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新建车库工程约定甲方出料乙方施工,付款方式为:基础完事付工程造价的30%、彩瓦上完后付工程造价30%、余款工程竣工一次付清。2014年6月14日,被告费秀梅与费明杰向石蟒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到保村新建车库余款(人工费)110000.00元。另查明,费秀梅与费明杰就上述工程为合伙关系,包括费秀梅已给付石蟒40000.00元外,二人已给付石蟒人工费50000.00元,现工程早已竣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石蟒与被告费明杰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受该合同效力约束。被告费秀梅与费明杰系个人合伙关系,有欠据与自认事实为证,二人依法应对未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对所欠原告人工费6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尾欠人工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则有权向对方追偿,于法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费秀梅提出已偿还40000.00元则与其再无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蟒尾欠人工费60000.00元;二、被告费秀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费明杰、费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