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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付北北、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付北北,王某1,王某2,王某3,冯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负责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1968年5月4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付北北,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二被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付北北,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柏鹤集乡付村柏油公路*号。系被告王某1、王某2的母亲。被告王某3,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住临漳县。被告冯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王某3夫妻关系)。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以下简称邯郸渚河支行与被告付北北、王某1、王某2、王某3、冯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程金海、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渚河支行诉称,王伟杰于2011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9,授信额度2万元,联系人是王某3(申请人王伟杰父亲)。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6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430.54元。由于持卡人王伟杰于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作为持卡人的继承人,应当对王伟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5月16日拖欠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11430.54元(2015年5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邯郸渚河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行长李某身份证明。2、不良贷记卡持卡人申请资料。3、不良贷记卡持卡人透支交易明细6页。4、通过农业银行总行出具的王伟杰的账户信息明细1页。5、不良贷记卡持卡人存款账户扣收凭证。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信函催收及回执。7、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催收通知书、回执及照片。被告付北北、王某1、王某2辩称,被告付北北与持卡人王伟杰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二个儿子,长子取名王某1,2012年12月9日出生。次子取名王某2,2014年8月8日出生。因为被告付北北与王伟杰结婚时间较短,王伟杰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死后没有留下财产让被告继承,王伟杰如有遗产,被告付北北和二个孩子也不继承,所以也不偿还王伟杰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3辩称,被告王某3与被告冯某是夫妻关系,持卡人王伟杰是被告王某3与被告冯某儿子,王伟杰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王伟杰死亡后没有遗产,如有遗产被告王某3也不继承,所以也不偿还王伟杰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与被告王某3是夫妻关系,持卡人王伟杰是被告冯某与被告王某3儿子,王伟杰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王伟杰死亡后没有遗产,如有遗产被告冯某也不继承,所以也不偿还王伟杰债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伟杰于2011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9,授信额度2万元,联系人是王某3(申请人王伟杰父亲)。双方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后于王伟杰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5年5月16日拖欠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1430.54元。其中:本金10722.95元,利息542.84元,滞纳金164.75元。持卡人王伟杰于2014年10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伟杰无遗产。被告付北北、王某1、王某2、王某3、冯某未继承王伟杰的遗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持卡人王伟杰截止到2015年5月16日,拖欠透支本金10722.95元,拖欠利息542.84元,滞纳金164.75元,合计11430.5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应予清偿,现王伟杰已死亡,其继承人被告付北北、王某1、王某2、王某3、冯某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王伟杰的债务。经庭审查明,王伟杰无遗产。五被告均放弃继承王伟杰的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五被告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继承人王伟杰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请求被告付北北、王某1、王某2、王某3、冯某在继承王伟杰遗产限额内归还原告11430.5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