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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路肩上,被高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8.48mg100ml。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性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饮酒后,独自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492KM+550M处摔倒在公路路肩上,被高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7月28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8.48mg100ml。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立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属于该大队管辖。(2)被告人陈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系1990年12月20日出生,案发前西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违法行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银高速公路路肩及被告人陈某被送往医院抽血过程。(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经该中心2015年7月28日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8.48mg100ml。(5)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7日,陈某主动归案,主动交代。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他约了陈某等3人在罗针镇街上一家饭馆喝酒,4人喝了11、12瓶啤酒,晚上8点左右喝完,陈某骑摩托车回乡下。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10分左右,他在抚州市罗针镇一饭馆喝啤酒后,他骑赣F×××××号二轮摩托车摩回家,因分不清从哪个路口从收费站上了高速,当时好像有人喊阻止他,他继续沿着高速公路路肩往抚州方向骑了3公里左右,发现不对劲,就急刹车,然后摔倒在路肩上。然后交警到达现场将他带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抽血检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