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凤鸣与荆兆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鸣,荆兆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王凤鸣。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荆兆进。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鸣与被告荆兆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峰、被告荆兆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王凤鸣骑电动车行至高密市呼家庄医院东时,与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荆兆进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凤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兆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25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兆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145795.29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荆兆进驾驶鲁V×××××号轿车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沂胶路上王凤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凤鸣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兆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3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头外伤反应。原告伤情经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凤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荆兆进所驾鲁V×××××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高客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36440.61元、门诊费1178元、病历复印费5元,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4279.18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门诊费374.5元,在高密市整骨医院支出门诊费123元,在解放军八九医院支出门诊费1250元,另购买康复器材支出200元,另有未加盖公章的门诊票据两份共计45元,以上所有原告提供门诊票据共计7454.68元,原告主张门诊费为7700元,医疗费主张144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因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4410元(29222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因原告丈夫为现役军人,而父母年迈,又有孩子需要照顾,因此原告伤后由其婶婶李美玲及其弟媳刘靖护理,李美玲在井沟镇经营一间美玲数码摄影部,为个体工商户,李美玲护理16周,原告主张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共计15223元(49612元÷365天×16周×7天),刘靖系高密市中强玩具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7.67元,刘靖护理53天,护理费为6038元(3417.67×53天),两项合计21261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060元(53天×20元),其主张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共计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钟秀美出生于1956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需赡养20年,钟秀美为农村民民,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主张按2014年农民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5924元(7962元/年×20年×20%÷2人);原告女儿孙晗茜出生于2007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周岁,需抚养11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20155元(18323×11年×20%÷2人),以上三项合计15296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30元;10、评估费190元;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损失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至13日挂床,应当从住院费中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空调费、诊疗费等,对中医院支出的2014年4月27日门诊费121.86元、350元、5月1日门诊费468.86元、6月25日门诊费118.86元无异议,对其它门诊费均不予认可,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即使有关联,也应从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42天的费用,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缴纳水电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居住,其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伤后无直系亲属护理,不符合常理,另外要求提供李美玲护理期间的停业证明及完税证明,刘靖工资表上无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且2013年11月工资表修改痕迹,要求提供原件,对护理费要求按照农村民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车损,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8、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出院后直到2014年12月15日仍在不定期进行检查治疗,相关费用由荆兆进予以垫付,被告荆兆进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795.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兆进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三份、高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高密市开发区医院门诊费票据四份、高密市整骨医院门诊费票据一份、高密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未加盖印章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解放军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康复器材发票一份、鉴定报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李美玲身份证复印件、村委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美玲数码摄影部营业执照、刘靖身份证复印件、中强玩具厂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户口本、钟秀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及车损明细、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评估费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凤鸣与被告荆兆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荆兆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荆兆进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出院之后并未停止治疗,一直辗转各个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且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相关门诊费用均由被告荆兆进垫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荆兆进一直在履行赔付义务,因此不能认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凤城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130元,被告虽提出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供的求实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车损2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已确认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元。对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当中体温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均有体温记录,且临时医嘱单上在2014年3月2日之后仍有治疗及用药,因此被告辩称自2014年3月2日至13日挂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36440.6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其中高密市人民医院、高密市整骨医院、高密市开发区医院及潍坊八九医院的门诊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无法确定该项费用支出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康复器材费200元,亦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项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另外,该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井沟镇医院,无法确定与原告有何关联,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高密市中医院的门诊费4279.18元,均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原告所有门诊费用均在此之前支出,即原告在门诊治疗之后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仍需进行后续治疗,且治疗费为12000元,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门诊费从后续治疗费中扣除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共计14071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挂床期间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意见同上;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房权证证明其在此购房居住,因此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于原告伤后无直系亲属护理,原告已给予合理解释;对于李美玲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李美玲完税证明,无法确定其营业情况,李美玲为农村居民,因此对李美玲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共计6089.44元(54.37元×16周×7天);原告提供的刘靖工作单位高密市井沟镇中强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已超出有效期,且无年检情况,无法确定该厂仍在正常营业,且工资表不具备一般形式,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刘靖为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计算,护理53天共计2881.61元(54.37元×53天),两项合计8971.05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两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6079元,两项合计15296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0719.79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8971.05元、残疾赔偿金1529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213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90元,以上共计335877.84元。因被告荆兆进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4309.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348.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车损213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以及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共计213877.84元(335877.84-122000),应由被告荆兆进进行赔偿。因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万元,剩余13877.84元由荆兆进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荆兆进垫付的145795.29元,原告应当返还,与上述荆兆进需赔偿的费用互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荆兆进13191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荆兆进131917.45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009元,由原告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