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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富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869号原告天津富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王路东侧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万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薇,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富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物业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仕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万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万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富仕物业公司作为金色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被告万辰公司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提供260.3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等。至今被告万辰公司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且拒绝与原告富仕物业公司进行物业验收交接。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收取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富仕物业公司曾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立即交接物业手续,并允许原告进入小区安排物业工作,但被告万辰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富仕物业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辰公司履行与原告富仕物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辰公司辩称,被告万辰公司已经为原告富仕物业公司提供了临时物业办公用房,原告富仕物业公司已经实际进入小区办公。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乱收费,业主意见非常大,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万辰公司根据招投标将金色家园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委托原告富仕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万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富仕物业公司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在物业竣工验收合同后30日内被告万辰公司向原告富仕物业公司无偿提供并移交260.34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和业主活动;被告万辰公司在物业竣工验收合同后交付业主使用前,应当与原告富仕物业公司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并自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富仕物业公司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物业竣工验收资料,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等内容。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8月10日原告富仕物业公司先后向被告万辰公司发出通知函和更正函要求其履行涉案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富仕物业公司与被告万辰公司之间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万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万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万辰公司主张其已为原告提供了临时物业办公用房,原告已实际进入小区办公,由于原告乱收费,业主意见大,请求解除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因被告万辰公司所举证据均与原告富仕物业公司没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面履行与原告天津富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万辰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克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