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与刘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刘中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经理。被告:刘中跃,男,1965年12月0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缺席)原告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刘中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化肥、种子的公司,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和普瑞纳品牌化肥总计金额8850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仅仅给付60,000.00元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再给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28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被告刘中跃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宏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2014年6月4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中跃欠原告宏基公司化肥款28500.00元。刘中跃对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对宏基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被告刘中跃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跃于2014年2月、3月份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到2014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后补签的欠条,被告刘中跃在原告宏基公司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人民币88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60,000.00元,余欠285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2014年4月1日开始计月息2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中跃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购货付款,但余欠款28500.00元被告刘中跃至今未给付,原告宏基公司要求被告刘中跃给付化肥款28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宏基种业有限公司化肥款28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刘中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