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卢园广场北侧路段,与卢氏县沙河乡马家村居民秦某某驾驶的豫MGP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秦的亲戚杨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杨会芹、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1.02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在被害人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豫MGP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5)0302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5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