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孝生与霍锋、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生,霍锋,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赵孝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锋。被告王小娟。原告赵孝生与被告霍锋、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生的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锋、王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生诉称,2012年7月10日、8月3日被告霍锋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锋未能偿还。被告王小娟与被告霍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霍锋未应诉。被告王小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霍锋在一张付款行为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票号为3150005120481805、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向赵孝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孝生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50005120481805,此款在2012年7月30日还清”。2012年8月3日霍锋再次向赵孝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孝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嗣后经催要霍锋、王小娟未能还款,赵孝生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无法向霍锋、王小娟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霍锋、王小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霍锋、王小娟未到庭应诉。另查明,霍锋与王小娟于2001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霍锋分两次向赵孝生借得人民币1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霍锋应负清偿责任,对赵孝生要求霍锋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案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80000元借款本金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赵孝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从赵孝生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小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霍锋2012年向赵孝生的两次借款发生在霍锋、王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小娟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霍锋之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霍锋在两次借款时与赵孝生约定该两次借款为霍锋个人债务,现赵孝生以霍锋两次借款发生在霍锋、王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霍锋、王小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予支持。霍锋、王小娟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锋、王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孝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霍锋、王小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唐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辉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