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缪吉斐与王炳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吉斐,王炳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三初字第62号原告:缪吉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科,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毛明玉。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原告缪吉斐为与被告王炳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吉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江威、被告王炳科、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吉斐起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炳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金钟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路龙潭加油站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金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由田基宏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基宏与摩托车后面乘坐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至同年3月14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建议伤后休养期限为6个月、���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起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科负主要责任,田基宏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余50000元,剩余损失135281.7元由被告王炳科赔偿70%,计94697.1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89697.19元,两项合计139697.19元。被告王炳科、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就医及医疗费支出的事��。3.公司证明、工资单、银行卡明细单、社保证明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工作及收入情况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状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需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及鉴定费为2370元的事实。原告缪吉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4,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两被告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两被告均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休养期限应以伤残鉴定日前一天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休养期限应以伤残鉴定日前一天为准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经计算,原告的休养期限为113天。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上午,被告王炳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金钟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路龙潭加油站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沿金钟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直行的田基宏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田基宏与摩托车后面乘坐的原告缪吉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科负主要责任,田基宏负次要责任,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9天,后又多次复诊。其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炳科和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各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缪吉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王炳科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普通低速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58.7元,2.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7053元(147元/天×19天+60元/天×7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6.残疾赔偿金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元(16228元/年×(5年+8年)×10%÷5],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23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479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缪吉斐和另案原告田基宏两人受伤,该交强险限额内赔款应在该两位伤者间按比例分配。根据该两位伤者的伤势情况,结合本案实际赔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款由原告缪吉斐和田基宏按55%和45%进行分配,即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基宏医疗费5500元,其他各个项目60500元,合计66000元,该款被告天安财险奉化支公司已赔付5000元,尚应赔付61000元。被告王炳科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8793.7元中的70%,即76156元,该款王炳科已赔偿5000元,尚应赔偿71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缪吉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6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二、被告王炳科赔偿原告缪吉斐剩余经济损失76156元,扣除被告王炳科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711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缪吉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缪吉斐负担75元,由被告王炳科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晴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2.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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