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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飞飞与刘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飞,刘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飞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敦峰,无业。上诉人赵飞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刘敦峰因生意需要向赵飞飞借款10万元,刘敦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飞飞拾万元整(100000)。刘敦峰2012.12.25”。赵飞飞当场支付现金2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5000元,预扣了15000元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刘敦峰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敦峰向赵飞飞借款10万元,赵飞飞实际向刘敦峰支付850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借款的本金应当是85000元。对于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刘敦峰陈述预扣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和赵飞飞陈述利息按照月利息5分计算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赵飞飞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敦峰于2012年12月25日向赵飞飞借款85000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止,刘敦峰应支付给赵飞飞借款利息5100元,实际已支付利息15000元,多支付的利息99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3年3月25日止,刘敦峰尚欠赵飞飞借款本金为751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刘敦峰尚欠赵飞飞借款本息合计为106642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敦峰应当偿还给赵飞飞借款本息。原审法院遂判决:刘敦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赵飞飞借款本金75100元及利息31542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50元,由刘敦峰负担。上诉人赵飞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预扣三个月利息1.5万元,借款本金为8.5万元,计算本息时,不应再将本未支付的1.5万元算作已支付的利息,并将9900元折抵本金。显然,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计算本金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敦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需审查问题为: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庭审中,赵飞飞认可借款当时预扣3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8.5万元,原审庭审中刘敦峰亦认可借款发生时预扣了1.5万元的利息,根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上诉人赵飞飞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要求刘敦峰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刘敦峰亦未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在认定本金为8.5万元的情况下,将刘敦峰并未支付的利息1.5万元视作已支付并折抵本金的计算方式错误,应该予以纠正。涉案本金为8.5万元,利息为40800元(以8.5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标准、以2012年12月25日为起始点,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综上,上诉人赵飞飞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二、刘敦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赵飞飞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50元,由刘敦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刘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