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龚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4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珍惜夫妻感情都没有同意,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由于民族差异,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所以被告同意离婚;第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有的一套房屋是婚前添置,属于被告方婚前财产,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双方系夫妻关系;2、承诺书,拟证明婚前原、被告双方协议,房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3、个人信用报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包括首付、还贷、装修及购买家具及电器所付出的金额总计为276398元,其中首付为98800元,维修基金9654元,还贷38000元,房屋装修115000元,家具家电14400元;4、借款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买房和装修向他人借款共计118800元,该笔借款还要偿还10%的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湘潭市房产管理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房屋是以被告方的名义购置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是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的时候做出的,没有考虑原、被告双方会离婚,不能够作为分割夫妻财产的合法依据,不能因为该份承诺书将房子判给原告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的数额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话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不能够仅凭借条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约定为原告个人所有。本院认为,以上证据除证据4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符合举证规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造成双方无法相处,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某某号房屋一套(因原告贷款读大学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该房屋买价325153.44元,面积是83.63平方米,每平方3888元。首付款98800元,维修基金9654元,均由原告筹款支付。因购房原告借被告娘家35000元。贷款220000元,每月还贷1998元,15年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民族差异,生活习惯不同,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对财产有约定。被告亲笔写下凭证,承诺购房首付款、后来房屋装修及家具均由原告出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对财产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吉安路某某号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购房、装修等所欠款均系原告的个人借款由原告偿还。但原、被告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共21个月,每月还1998元房贷,共计41958元,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存款,此款被告应依法分割50%即20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存款41958元,原、被告各得20979元;三、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某某号房产系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归还被告家借款35000元给被告。上述款项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