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8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与冯来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冯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8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被执行人冯来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二担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来辉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还欠款1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并负担申请费17660元,执行费16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人冯来辉名下位于茂名市高凉中路XX号XXX房是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本院拟予处置该房产,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冯来辉名下位于茂名市高凉中路XX号XXX房(证号:09000XXXXX);二、查封期限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续行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再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忠兴审判员 黄水洋审判员 吴永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