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冯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冯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60号。负责人丁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艳、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秋萍,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台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冯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秋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秋萍签订合同编号为12××××514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冯秋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201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止。被告冯秋萍提供位于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国用(2010)第*号)房产作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号:侯房他证TR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便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秋萍与原告在《授信协议》框架内签订了编号为12××××514-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国家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如被告冯秋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每月21日扣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秋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冯秋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秋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9,644.67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罚息、复息45440.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755,084.89元;被告冯秋萍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被告冯秋萍以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国用(2010)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冯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情况。A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秋萍签订的授信合同,对授信期间及授信总额、违约责任、责任范围、管辖权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被告冯秋萍自愿以其名下的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侯国用(2010)第*号)为授信额度项下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A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冯秋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冯秋萍指定账户。A4、欠款信息统计表及逾期账单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冯秋萍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A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师代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秋萍签订合同编号为12××××514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冯秋萍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2012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3日止。2、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以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在冯秋萍不能按时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冯秋萍全数负担。4、冯秋萍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5、冯秋萍提供位于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产对其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便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了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侯房他证TR字第*号),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8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冯秋萍与原告在《授信协议》框架内签订了编号为12××××514-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秋萍提供贷款人民币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国家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如被告冯秋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息按每月20日计算一次,每月21日扣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冯秋萍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80万元。然借款到期,被告冯秋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冯秋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9644.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5440.22元。原告向被告冯秋萍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秋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冯秋萍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秋萍未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秋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冯秋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9644.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5440.2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原告委托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7000元,该事实清楚。但本案属简易的民商事案件,原告支付高额的律师代理费加重了被告的诉讼负担,应予以酌减。故被告冯秋萍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745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冯秋萍提供位于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房产对其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冯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09644.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5440.2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冯秋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745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冯秋萍位于福州市闽侯上街镇大洋路2号大洋鹭洲*#楼整座房产(侯房权证H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