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范小平与XXX、闻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小平,XXX,闻敬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23号原告:范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被告:闻敬月,女,汉族。原告范小平诉被告XXX、闻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闻敬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小平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1年。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被告闻敬月系XXX的妻子,应对XXX的借款承担共同的偿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日按月息2%计息,此后算至款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小平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据各一份、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张,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2014年5月20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2%,借期1年,借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XXX与闻敬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闻敬月应对XXX的借款承担共同的偿款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XXX、闻敬月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XXX、闻敬月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XXX分两次从原告范小平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其中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XXX书写借条、借据各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XXX与被告闻敬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XXX欠原告范小平4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借据予以佐证,作为债务人XXX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XXX与闻敬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收费标准且聘请律师不是必需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闻敬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小平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XXX、闻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