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程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郭会政,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樊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洛宁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樊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贾佳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7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会政、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今,被告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29.35万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35万元,并支付利息56934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其中的18万元是张某某、程某某用的。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是18万元本金算的利息,实际上我没有借过原告这11.0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张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3.27号,借款人:张某某,保人:樊某某。”2013年3月31日,被告樊某某借原告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程某某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樊某某,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樊某某,2013.6.30”。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清算之前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零伍佰元整(110500元),借款人:樊某某,2015年元月26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3‰。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共借原告13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被告樊某某为担保人,应当对此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05万元借条,被告辩称该11.05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上述共计18万元借款所结算的利息,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也认可该11.05万元是对之前所欠利息的结算,但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是对之前约定利息的认可,是在其真实意愿下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同时原告也实际代替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1.05万元是之前18万元借款所结算之利息,基于该事实,此笔款项应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予以处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3‰,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13‰×4=20.5‰。除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前一月外,其他两笔借款视为2015年1月26日之后未约定利息。故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20.5‰×22个月=36080元,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0×20.5‰×22个月=22550元,2013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0×20.5‰×26个月=26650元。上述18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110500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62730元。二、被告樊某某对张某某借原告程某某的50000元及2255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燕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