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景真与郑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真,郑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孙景真。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委托代理人孟爱珍。被告郑方利。原告孙景真与被告郑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合通、孟爱珍,被告郑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真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炉渣,经核算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2059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推诿拖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6月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593元。被告郑方利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炉渣没卖出去,货款没有及时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炉渣,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炉渣款20593元的欠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炉渣款2059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方利向原告孙景真购买炉渣,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购货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景真支付货款2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郑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远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