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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祖国与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国,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843号原告黄祖国,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重庆狮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洗车场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704-7。法定代表人谭胜兰,职位不详。原告黄祖国与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罗珊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国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同时,原告通过多次查询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修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98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购房款4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单价为415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498000元,甲方应在2013年3月13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98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2日,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甲方)与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入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坪坝区某建设用地(渝沙歌企集建(97)字第0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向乙方入股用于养老产业建设,甲方占乙方公司股份40%。审理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收条、《土地使用权入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的转让包含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山洞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不是山洞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且福之源养老公寓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49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4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便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98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购房款4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祖国与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福之源养老公寓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二、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黄祖国购房款498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购房款4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原告已预交4385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共计8970元,由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市旺达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祖国45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