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雷开君、郭立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雷开君,郭立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伊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杰明。被告:雷开君,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98。被告:郭立茹,女,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82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雷开君、郭立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雷开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开君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11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雷开君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雷开君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雷开君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雷开君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原告无论被告雷开君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雷开君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雷开君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雷开君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雷开君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雷开君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9JA2013xxx号),约定被告雷开君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雷开君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雷开君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郭立茹与被告雷开君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开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立茹应对被告雷开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开君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814938.0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其中本金722202元,手续费80092.12元,利息2811.53元,滞纳金9832.42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雷开君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郭立茹对被告雷开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雷开君、郭立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开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雷开君为其债务提供车辆进行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雷开君发放了贷款。5、车辆抵押登记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付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雷开君拖欠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雷开君、郭立茹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开君、郭立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雷开君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22202元、手续费80092.12,利息2811.53元,滞纳金9832.42元。另查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0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0000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1款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雷开君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雷开君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6日的借款本金722202元、手续费80092.12,利息2811.53元,滞纳金9832.42元,以及以本金722202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雷开君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开君以其购买的车牌号码为粤E×××××号车辆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开君与被告郭立茹是夫妻关系,被告雷开君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这些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开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22202元、手续费80092.12,利息2811.53元,滞纳金9832.42元,以及以本金722202元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如被告雷开君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雷开君所有的粤E×××××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郭立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24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19.67元,被告负担11729.71元;财产保全费4844.6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6574.4元,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