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24号原告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德章,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帅,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7日更名为天津金丰兆业有限公司,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原告在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于2015年5月26日与天津金丰兆业有限公司就原合同的后续问题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知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天津金丰兆业有限公司,且与变更后的公司就原合同的后续问题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仍以天津金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47元,全部退还原告万巽(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