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市府路3号。法定代表人孔祥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等权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令军,男,1962年7月4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谷实业公司)与叶令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晚班值班的工作,被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告的工作班次、休息日进行安排。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一份,其内容为:“叶令军同志,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由于你的身体状况不宜再从事晚班工作,因此公司将不与你续签合同,请你在合同到期时办理有关手续。特此通知。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便离开了原告处。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6072元;2、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3、请求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垫缴的养老保险28099.20元;4、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9862元、未休年休假报酬9309.60元;5、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工资。2015年2月11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人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8096元整;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156.5元整;3、原告赔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15804元整;4、原告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5434元整;5、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290元整;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1539元整;7、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株芦劳动仲案字(2015)第8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失业保险赔偿金8096元、经济补偿金6156元、养老保险金损失158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434元、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7290元。原审还认定,被告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35.0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28099.2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30天,未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加班158天,原告仅支付给被告加班费1235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4、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办理了失业登记证,但没有提交相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用人单位求职,且无法找到工作。被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以被告身体状况不宜再从事晚班工作为由,不与被告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5.24元(1535.08元/月×3月)。3、原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1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于2012年1月起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养老保险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系侵权行为,应以侵权结果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故被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未过诉讼时效。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承担的承担比例为8:20),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养老保险损失为20070.86元(28099.2元÷28×20)。4、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只休息一天,但只发放1235元加班费,同时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原告认为加班工资已部分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302.77元(1535.08元÷21.75天×158天×2)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352.05元(1535.08元÷21.75天×30天×3)。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058.67元(1535.08元÷21.75天×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令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605.24元;二、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令军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2302.77元;三、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令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52.05元;四、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叶令军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058.67元;五、驳回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予以免交。宣判后,结谷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1300元为月平均收入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及双休、节假日的补偿;改判超过一年时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改判对养老保险金赔偿不合理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为1300元,其余部分为相关加班补贴等,因此叶令军的实发工资已包含了加班费,将实发工资为基数再计算双休日等的加班补偿属重复计算。2、叶令军自己购买养老保险系按株洲市最高工资标准,而其工资水平只能购买基本的养老保险;3、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我单位未拖欠任何工资,不属于特殊时效,关于养老金的补偿、双休日补偿、节假日补偿只能按一年时效的规定,其他部分应不予支持。叶令军针对结谷实业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结谷实业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基本工资1300元,其余部分为相关加班补贴等不属实;2、叶令军垫缴养老保险费是经株洲市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批准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范畴。由于结谷实业公司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我方造成自行垫缴养老保险费的损失,其应该按比例承担;3、叶令军要求结谷实业公司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而不是养老保险费补偿,仲裁时效应自垫缴之日起开始计算。叶令军要求结谷实业公司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报酬,应该适用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规定。叶令军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结谷实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8096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判令结谷实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15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556元、未休年休假报酬729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13元;3、由结谷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审认定叶令军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35.08元错误,应为1759.25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失业人员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和程序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案中,结谷实业公司未为叶令军办理失业保险,叶令军即使具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二)、(三)项条件,也无法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消结谷实业公司应赔偿叶令军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结谷实业公司答辩认为:1、叶令军离开公司后已经在其他单位上班,并且其也没有就其失业进行举证,由此,并没有对叶令军造成损失;2、原审确定叶令军月平均工资已经过高,叶令军还主张应为1535.08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2、结谷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叶令军支付失业保险金;3、结谷实业公司应如何赔偿叶令军的养老保险损失;4、叶令军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现分析述评如下:1、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劳动报酬都应纳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结谷实业公司提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扣除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叶令。军提出确定基数时漏算了部分已发奖金和加班费,经查,该部分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内的应发款项,故不应纳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正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所以在确定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时应扣除已发加班费。原审对此未予扣除虽存在不妥,但对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总额影响不大,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计算基数予以确认。2、结谷实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叶令军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叶令军虽办理了失业登记,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他用人单位提出求职要求而仍没有找到工作,处于失业状态,故其主张因未参加失业保险而存在有损失及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3、结谷实业公司应如何赔偿叶令军的养老保险损失。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基数、标准的确定系社会保险机构职责,结谷实业公司对基数确定有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叶令军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是因结谷实业公司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补缴数额经过了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批准,故原审以此作为损失判令结谷实业公司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4、叶令军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由于结谷实业公司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侵权行为,导致叶令军不得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产生损失,故原审以侵权损失发生时作为主张养老保险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并无不妥。叶令军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双休日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因此结谷实业公司提出叶令军主张的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其上一年度年休假工资应当在上一年度最后一日由单位支付,故劳动者在任何时间提起仲裁,至少可以获得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本案中按叶令军的工作年限,其年休假为15天/年,因此,原审按30天计算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综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株洲结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叶令军各负担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