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桥生与吴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桥生,吴忠英,马大英,马桥芝,马桥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马桥生,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被告:吴忠英,女,汉族,1949年4月出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第三人:马大英,女,汉族,1961年9月19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居民,住黄平县。第三人:马桥芝,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现住山东省成武县。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桥生,男,汉族,1964年2月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第三人:马桥英,女,汉族,1986年1月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住黄平县。原告马桥生诉被告吴忠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加马大英、马桥芝、马桥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马大英、马桥芝的委托代理人马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马某某系父子关系,1982年以马某某为户主承包新州镇北门村土地,被告在新州镇长岭村参加承包土地。1985年,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某同居,马某某于1999年去世。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因公路改造征用北门村二组原告家的田0.469亩、土0.075亩,补偿费用16,320.00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4日领取。2013年4月,原、被告因分家析产发生矛盾时原告才知道补偿款被被告领取并占为己有。原告身体残疾且经济来源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9,620.00元。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16,320.00元是我领取的,我交纳社保用了14,800.00元,剩余的钱在我未领取社保工资的近两年时间内用于生活开支了。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我户按五人计算每人分得605.00元,共3千零几块钱,补偿款是我领的,我拿了1,200.00元给了原告之姐马大英(马大英、马桥芝各600.00元),原告得了600.00元用于修车,我得1,200.00元(含马某某那份),原来一家人在一起生活,剩余的钱用于人亲客往和家庭生活开支了。第三人马大英述称:我委托我哥马桥生帮我要回土地补偿款。第三人马桥芝述称:我全权委托马桥生代领我应得的钱款。第三人马桥英述称:因我在贵阳读书,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我的意见是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是国家照顾失地农民的政策,母亲吴忠英将征地补偿款全部用于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时原、被告仍然是一家,属于家庭开支,合情合理,钱已经开支了就不存在分配了,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如果该款要分配,我属于土地延包后的家庭成员,对征地补偿款享有分割权利,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英与原告马桥生系继母子关系,均为黄平县新州镇××村民。1982年,以原告之父为户主的5人承包了新州公社北门大队北门街生产队的田土。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某1984年结婚,于1986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桥英。因原告之父母过世和原告之姐马大英出嫁,1998年土地延包时以被告吴忠英为户主家庭成员参与了土地延包,家庭成员有马桥生、马桥芝、马桥英。2012年,黄平至旧州公路改造征用原、被告家田0.469亩、土0.075亩,补偿费用为14,070.00元和2250.00元,共计16,320.00元,被告领取该补偿款后用于交纳失地农民保险和家庭生活开支。村集体的土地被征用,原、被告户分得补偿款3千余元,被告在领取该款后给付第三人马大英1200.00元(第三人马大英、马桥芝各600.00元),给付给原告600.00元用于修车。2014年4月,原、被告因征用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经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黄平县新州公社北门大队北门街生产队一九八二年承包合同表,征地勘丈登记表,黄平至旧州公路改造征地补偿清册,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终结证明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承包单位,家庭成员均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基本政策。被告与原告之父马某某1984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马某某去世后被告成为该户户主,被告与原告之父于1986年1月18日生育的女儿马桥英系该户家庭成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马大英已经结婚,其户口未登记在户主吴忠英的户口中,已不是吴忠英户家庭成员,未以被告吴忠英户的家庭成员参与土地延包,不应再享有以被告吴忠英为户主的承包户的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权。本案中,承包户主是被告吴忠英,家庭成员有马桥生、马桥芝、马桥英。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分配给该户的3千余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且被告吴忠英也作了实际分配,原告也认可领取了600.00元,本案中不再作处理。该承包户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6,320.00元,该户的家庭成员均应平等享受,即每人应享有补偿款份额为4,080.00元(16,320.00元÷4人=4,080.00元)。第三人马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英支付原告马桥生、第三人马桥芝、第三人马桥英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肆仟零捌拾元(小写:¥4,080.0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吴忠英负担182.00元,由原告马桥生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吴泽胜审 判 员 褚秀峰助理审判员 潘虹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