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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顺苏与蔡卓明、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苏,蔡卓明,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49号原告:陈顺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贤么,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蔡卓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润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陈顺苏诉被告蔡卓明、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2-1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陈顺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陈顺苏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日,花费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1054.70元、住院医疗费24958.43元,均由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该院诊断其:1、左内前踝骨折;2、头皮外伤,头皮血肿;3、左手皮肤裂伤清缝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5、高尿酸血症;6、高胆红素血症;7、高胆固醇血症;8、胸椎退行性变。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诊。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医嘱:1、住院患肢制动,禁下地负重行走3月,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光,术后2周伤口拆线;休息1个月,禁重体力活动3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元,具体以出院结算为准。2015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陈顺苏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挂号费21元、门诊医疗费305元。2015年3月21日,陈顺苏在广州市番禺区德安堂药房购买中华跌打丸、益气养血口服液、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花费391元。在上述治疗期间,陈顺苏共计花费26737.13元,由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支付26020.13元,陈顺苏支付717元,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顺苏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同年5月20日的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的挂号费7元及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132.50元、132.50元,无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自身性疾病的费用,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医疗费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陈顺苏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且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10000元。陈顺苏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15000元,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医嘱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顺苏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误工费陈顺苏请求按照47613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同期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陈顺苏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持续误工,故本院支持陈顺苏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30日,共计90日。误工费合计11740.19元(47613元/年÷365日/年×90日)。4、护理费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陈顺苏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日,结合伤情,陈顺苏住院期间确需陪护,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已经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1027.5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陈顺苏再行请求家属的误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陈顺苏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1日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7、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3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顺苏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前踝骨折,手术内固定、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顺苏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1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陈顺苏为居民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合计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顺苏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10、鉴定费陈顺苏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费用陈顺苏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陈顺苏户籍地位广州市番禺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为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故陈顺苏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外地治疗,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蔡卓明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13、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关系蔡卓明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与蔡卓明陈述事故发生时,蔡卓明为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履行该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14、被告支付情况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6020.13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1027.50元。蔡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未垫付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蔡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顺苏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顺苏在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717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9677.59元(3-10项),总损失100394.59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赔偿99677.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9677.59元)。由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蔡卓明作为合法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17元(10717元-10000元),由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蔡卓明的过错程度全额赔偿。广州锦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依保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对于陈顺苏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苏996**.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顺苏7**元;三、驳回原告陈顺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陈顺苏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