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2人非法买卖、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邱某某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故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邱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在被告人唐某某处借鸟铳1把并邀被告人唐某某一同持该鸟铳进山打猎;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于2015年6月向邱某某购买鸟铳1把,并带回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该2把鸟铳,后经鉴定,该2把鸟铳均认定为枪支,随后,2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均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某自其爷爷去世后在家发现1把鸟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唐某某处借得该鸟铳并经2被告人修理后,被告人王某某约被告人唐某某一同持该鸟铳进山打猎,2被告人均持该鸟铳击发,此后,该鸟铳存放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邱某某家中有1把鸟铳,向邱某某提出借该鸟铳打猎,被邱某某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邱某某达成以390元的价格买卖该鸟铳的协议,并当场兑现,被告人王某某遂将该鸟铳带回家中。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上述2把鸟铳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回家,被告人王某某随后回到家中,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持有、买卖枪支的事实。6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长沙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上述2把鸟铳均系枪型物,为自制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购买枪支后,持有行为是购买行为不可避免的结果,在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竞合的情形下,按照则一重罪处罚的处断原则,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该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1支。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园静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