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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周方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甲,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黔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勇,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5月22日生育女秦某乙。后因被告秦某甲及其父、母嫌弃原告黄某某无生育儿子的能力,与原告黄某某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逼迫原告黄某某跳水寻短见。原告黄某某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决定再生育。2003年12月11日生育子秦某丙,后双方的关系有所好转。但在2005年后,被告秦某甲为家庭生活琐事变本加厉的折磨原告黄某某,致其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2014年农历冬月,被告秦某甲与她人共同生活,将原告黄某某打出家门,使原告黄某某在外租房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若离婚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伤害两个孩子。其夫妻感情未破裂,法院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26日,双方自愿到原丰都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5月22日生育长女秦某乙,2003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秦某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秦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抚养小孩,其家庭生活稳定。现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改正自己的不足,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黄某某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黔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