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兰某、马某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凤兰,兰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凤兰,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文盲,住宁夏泾源县。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泾源县。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辩护人雍海霞,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泾源县。辩护人单兴兰,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凤兰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泾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由原审被告人兰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单凤兰经济损失29820.38元。宣判后,原审上诉人单凤兰和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固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宣告缓刑2年;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宣告缓刑2年;由原审被告人兰某、马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单凤兰经济损失37036.68元。原审上诉人单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固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单凤兰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固刑申字第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单凤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涛,原审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雍海霞,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固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泾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