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范如芬与范如芬、钱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范如芬,钱文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65-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代表人:屠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耀。被告:范如芬,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永丰村钱家石桥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905225649。被告:钱文松,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17幢61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3196812080238。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范如芬、钱文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64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担。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月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