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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菊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菊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743号原告桂菊芸,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郑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桂菊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浩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昊、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菊芸诉称:2014年11月21日22时39分,潘鹏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涟漪河路国子家园门前路段,与濮家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濮家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鹏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金29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是: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2、涟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3、车辆维修费3张、施救费发票1张;4、第三者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第三者所写收条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辩称:1、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7812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同意依法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为14500元,赔偿金额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4、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供证据是:1、提交三者电动车定损清单1份,定损价格为3000元。2、提交该车辆定损单、修理该车辆零部件更换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桂菊芸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苏H×××××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桂菊芸。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14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14时止。2014年11月21日22时39分,潘鹏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涟漪河路国子家园门前路段,与濮家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濮家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菊芸委托其丈夫马亚鹏处理该起事故,支付濮家千电动车维修费3000元(与被告定损价格一致)。苏H×××××号轿车经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施救并维修,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维修费24600元。关于苏H×××××号轿车的损失,被告定损价格为14500元,该价格原告不予认可,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苏H×××××号轿车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246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46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第三者电动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3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定损单、零部件更换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H×××××号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关于第三者濮家千的电动车维修费3000元,原、被告对损失价格认可一致,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濮家千,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苏H×××××号轿车的损失,虽然被告定损价格为14500元,但价格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苏H×××××号轿车损失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246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且该车实际修复花费也是24600元,并花费施救费1500元。被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6100元。评估费1000元是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桂菊芸保险金2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桂菊芸已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