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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陈、相晓翠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王陈,相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631号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法定代表人:姜世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大旭,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陈。被告:相晓翠。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陈、相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相晓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王陈从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处借款6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相晓翠担保。截止2015年2月5日,王陈欠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本金630000元、利息115920元,合计745920元;当日王陈给付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250000元,尚欠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920元。此后,王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王陈、相晓翠偿还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920元及利息。王陈、相晓翠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王陈从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处借款6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相晓翠担保。截止2015年2月5日,王陈欠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本金630000元、利息115920元,合计745920元;当日王陈给付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250000元,尚欠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920元。此后,王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陈向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立有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催要,王陈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王陈偿还借款495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晓翠在王陈出具给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相晓翠与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相晓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相晓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凤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92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相晓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80元,减半收取3719.40元,由被告王陈、相晓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