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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某银行,张某某,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545号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佳木斯市某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以被告庞某某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再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被告庞某某抵押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借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某某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是钱不是其本人取的。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申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被告张某某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被告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月利率为9.48‰,逾期利息上浮30%,未按固定用途使用借款利息上浮50%。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庞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庞某某以佳木斯市郊区某农场的房产一处进行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庞某某抵押的房屋一处已经在产权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5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息的事实。借款实际发放的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被告张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复式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350000元借款发放给户名为张某某的卡中。此证据和证据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庞某某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其没有拿到卡,也没有拿到钱。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可以和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争议的借款350000元已经打入户名为被告张某某的卡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48‰,逾期利率上浮30%。借款以被告庞某某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该笔借款实际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为350000元。被告认为:钱没有拿到手,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庞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自有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抵押担保,故被告庞某某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没有拿到卡也没有拿到钱,结合法庭调查,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张某某,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如被告张某某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用被告庞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佳木斯市某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环宇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思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