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5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董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5201号原告贾某,女,生于1967年4月2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窦某,陕西某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生于1962年11月3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董某之妻。原告贾某与被告董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董某立据向原告贾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0000元,三个月清一次利息。但实际履行给付款时,原告因现金不足给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也按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白桂芝向原告丈夫姜寅偿还借款40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贾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贾某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月利息30000元,但实际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白某辩称:被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被告董某借款的情况,被告白某之前并不清楚。直至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了,被告白某才知道。被告白某知道后,积极配合和原告协商处理。2015年3月23日,被告白某与原告丈夫姜寅就该笔债务协商以400000元处理。为此,被告白某通过中介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变卖给了第三人。然后将款转入原告丈夫姜寅的账户内。而姜寅以原告贾某不同意为由,拒绝履行将原借据交回被告并向人民法院撤诉的承诺。现被告白某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银行转账凭证4支,用以证明被告董某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分行向原告贾某转账45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乌海滨河支行向原告贾某转账45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乌海滨河支行向原告贾某转账45000元;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支行向原告贾某转账4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银行汇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白某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丈夫姜寅转账400000元,一次性处理该笔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内容记载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董某也按照5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偿还借款400000元属实,但并非原告同意以400000元一次性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董某借款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白某向原告贾某丈夫姜寅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偿还该笔借款属一次性处理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董某向原告贾某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每月利息叁万元,三个月清一次利。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董某出具借据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5000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董某也按借款500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23日。2015年3月23日,被告白某向原告丈夫姜寅偿还该借款40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被告董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董某、白某共同偿还下余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经与原告丈夫姜寅协商一次性处理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某、白某偿还原告贾某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董某、白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