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诉被告林书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林书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XX、魏星,该行员工。被告林书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下称农行揭阳分行)诉被告林书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林书勇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一笔,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净车价为人民币172000元,被告要求首付款为人民币52000元,其余金额人民币12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分24个月还清,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原告于当日受理该笔业务,并通过被告名下信用卡(卡号62*****07),授信人民币120000元额度以供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汽车分期商户刷卡消费。2013年3月21日,被告林书勇在揭阳市群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BH7202DAY汽车,刷卡消费人民币120000元,依约定该金额分24个月还清,即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前按时还款人民币5000元正(差额部分最后一期归还)。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林书勇提供本次所购车辆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刷卡成功后,被告林书勇多次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合计只归还十九期车款后就不再还款,截至到2015年5月17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款项50427.49元(其中本金39842.15元,利息6779.46元,滞纳金3805.8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该透支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履行其应尽的约定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书勇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50427.49元(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及至清偿日应付的透支利息(按日0.0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月5%计算)、服务费(年费年80元,挂失费每次50元)、超限费(按超限金额月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书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书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林书勇向原告农行揭阳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一笔,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汽车,申请分期资金金额为12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原告于当日受理该笔业务。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费。服务费为年费80元/年、挂失手续费50元/卡,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收取。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林书勇名下的信用卡(卡号62******07)授信人民币120000元额度以供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汽车分期商户刷卡消费。同日,被告林书勇在揭阳市群记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BH7202DAY汽车,刷卡消费人民币12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书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林书勇提供所购车辆粤VP****号小轿车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林书勇只归还十九期车款后就不再还款,截至到2015年5月17日,共拖欠原告透支款项50427.49元(其中本金39842.15元,利息6779.46元,滞纳金380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被告林书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抵押财产清单、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刷卡签购单、粤VPE1**车辆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流水、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书勇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向被告林书勇名下的信用卡(卡号62*******07)授信人民币120000元额度以供被告在原告指定的汽车分期商户刷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林书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42.15元及该款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授信的金额进行消费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行揭阳分行要求被告林书勇支付因信用卡消费所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书勇提供车牌号为粤VP****小轿车一辆作为向原告的信用卡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请求对此此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透支款项50427.49元(截至到2015年5月17日止,其中本金39842.15元,利息6779.46元,滞纳金3805.88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有关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超限费按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林书勇负担。被告林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桂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