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汴喜与被上诉人郭扎根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汴喜,郭扎根,牛有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汴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翠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扎根,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有根,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郭汴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果,被上诉人郭扎根及被上诉人牛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郭汴喜与被告郭扎根、牛有根系邻居关系,原告郭汴喜居住在牛有根后院,被告牛有根居住在原告郭汴喜前院,被告郭扎根居住在被告牛有根东院。原告郭汴喜的院落南墙与被告牛有根院落北墙相距近距点80厘米、远距点120厘米以上,两户的宅基地并未相连。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南房屋檐滴水地,但经现场勘查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郭汴喜的南房已于2005年拆除,现客观上已不存在房屋滴水。另查明,原告郭汴喜于1984年起诉被告牛有根宅基地出路纠纷一案,本院于1984年3月3日作出(84)法审民判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四项为:牛有根盖厨房所占用郭汴喜地基长4.7尺,宽3.7尺如数退出。判后郭汴喜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法院于1984年5月5日作出(84)长法民上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郭汴喜以二被告继续侵占其宅基地东西长30米,南北宽0.6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越界侵占原告之地,不得侵占原告南房滴水地。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汴喜主张二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东西长30米,南北宽0.6米及房屋滴水地,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又否认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滴水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汴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汴喜承担。判后,上诉人郭汴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汴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3年前至2003年秋二被上诉人郭扎根、牛有根先后新建北房时没有按判决书第4条如数退回侵占之地,而是得寸进尺,进而侵占东西长约30m×南北宽约0.6m之地,没有按照“习惯法”留出滴水地,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与相关照片及宅基地使用证证实。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未被准许,程序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造成错判。请求:1、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撤除二被上诉人新建北房越界侵占上诉人之地。3、排除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滴水地,滴水另行出路(口)。4、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扎根及被上诉人牛有根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郭汴喜主张被上诉人郭扎根及被上诉人牛有根侵占其宅基地东西长30米,南北宽0.6米及房屋滴水地,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郭扎根、牛有根侵权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郭汴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郭汴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汴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