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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国香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王国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农民。原告王国香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国、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香诉称:被告于2011年元月31日、2012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催要还款4.5万元,电视机挂架折款1万元,尚欠19.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你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国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军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王军欠款的事实。王军对王国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王军辩称:条据是我打的,我还过4.5万元和电视机挂架折抵1万元是事实。其中借款13万元中有利息,12万元是拿的承兑汇票。我还过原告合计7.5万元了。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王国香提交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于2011年元月31日、2012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后,被告还款4.5万元,电视机挂架折款1万元,尚欠19.5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5万元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出具后,原告承认被告还款计55000元,被告认为已经还款计75000元,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香借款1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家亮附处理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