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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方坚枰与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坚枰,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詹喜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方坚枰,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伟亮、蔡鹏鑫,分别系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南区18幢,组织机构代码279807812。法定代表人朱煜星。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龙眼南路20号泰联商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279806174。法定代表人朱煜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童峰、郑豪升,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詹喜生,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揭阳市惠来县。原告方坚枰诉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下称金山公司)、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下称拍卖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今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詹喜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坚枰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亮、被告金山公司、被告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童峰、第三人詹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金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介绍向原告的朋友本案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金山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及《收款收据》,要求第三人将借款1000000元直接付给汕头经济特区金城贸易公司;第三人依据被告金山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足额向汕头经济特区金城贸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金山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出于被告金山公司一再违背向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自2002年4月8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分18次代被告金山公司偿还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原告代偿1000000元的资金,其中包括挪用被告拍卖行公款465500元(该款在原告被追诉时已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及原告个人积蓄534500元。此后,在原告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之后,原告一再向被告金山公司要求确认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清偿借款的行为,但却遭到被告金山公司的拒绝。2014年2月5日,第三人口头承诺将享有的对被告金山公司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在起诉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也再次出具书面确认其对被告金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所有。综上所述,被告金山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债务,同时因被告金山公司是被告拍卖行的全资子公司,而被告拍卖行成立被告金山公司时并没有履行投资人的实际出资义务,故应对被告金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法院法院判令:1、被告金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拍卖行对上述被告金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山公司辩称:原告非法挪用本被告的上级单位被告拍卖行公款465500元用于归还本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其无权向两被告要求归还该笔款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所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因本被告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已归还完毕,第三人的债权已消灭,其主张的第三人债权转让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4月8日起算,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拍卖行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金山公司系本被告于1994年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本被告对被告金山公司的注册资金800000元已经到位,本案原告的主张与本被告无关。第三人辩称:本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查明:1999年,被告金山公司通过原告(时任被告拍卖行财务科长)的介绍,向原告的朋友即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金山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第三人按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直接付给汕头经济特区金城贸易公司。此后,被告金山公司没有付还第三人借款,原告自2002年4月至2010年11月28日,分18次归还被告金山公司向第三人的借款1000000元(其中465500元系原告挪用被告拍卖行公款,534500元系原告自己垫付)。原告因挪用被告拍卖行公款465500元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的亲属代其退清赃款465500元,该款已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被告拍卖行。2014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书面确认其对被告金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切权利)已于2014年2月5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就上述受让的债权向被告金山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通过EMS专递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金山公司。另查明:被告金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9日(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资金800000元。被告金山公司是被告拍卖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拍卖行在被告金山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情况》、《委托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投递查询表》、(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两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向第三人还款,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1000000元,不能产生第三人对被告金山公司享有债权的消灭,在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金山公司之前,第三人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其对被告金山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金山公司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同时被告金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终结。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山公司付还本金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被告金山公司向第三人所借的款项已归还完毕,第三人的债权已消灭,债权转让根本不能成立以及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债权转让又发生于2015年5月14日,故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公司是被告拍卖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拍卖行在被告金山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法应在被告金山公司注册资金8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以800000元自1994年4月9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被告金山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拍卖行对被告金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拍卖行关于其对被告金山公司的注册资金800000元已经到位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方坚枰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汕头经济特区拍卖行在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注册资金8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以800000元自199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坚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负担。原告方坚枰已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汕头金山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直接付还原告方坚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李传胜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