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晓辉与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刘晓辉,滨州市海河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路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陈民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辉与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辉委托代理人胡爱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辉诉称,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月利息为2%。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确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30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至2015年3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60000元;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5年4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0400元,以上共计1304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数额,并交纳诉讼费用,否则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xxxx账户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会计李xx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晓辉(甲方)与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自然人)》,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200000元,拆借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拆借利率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据一张。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共计64000元,2013年11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3年11月21日后,未再偿还本息。2012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xxxx账户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会计李xx账户分两次共转账22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刘晓辉(甲方)与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自然人)》,约定:甲方向乙方拆出资金220000元,拆借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拆借利率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1日,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20000元收据一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共计70400元,2013年12月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3年12月2日后,未再偿还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金拆借协议书(自然人)》、收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自然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自201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共计70400元,自2015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辉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3月应支付的利息为6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4月应支付的利息为704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被告滨州市银信担保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