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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闻喜与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闻喜,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闻喜,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芍药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季存山,男,1985年4月14日生,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人事科科长。原告王闻喜与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闻喜、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闻喜诉称,原告自1980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980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91000元。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后,除春节支付加班工资外其他节假日均未安排休息且未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12584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共计363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拖欠工资,共计10618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经核实我公司档案,没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档案资料,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到解除劳动关系时,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太高,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原告已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五、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到期退休,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六、劳动者主张的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加班的证据,故应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告王闻喜到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终止劳动合同前每月工资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王闻喜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闻喜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仅提交了原告2011年1、6、12月份,2012年1、12月份,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原告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件、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山阴县农保中心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闻喜在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2015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资、工作年限予以采信。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7种情形中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应支付3300元/月×11个月=36300元。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闻喜和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闻喜因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驳回原告王闻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山阴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志军审判员  赵宝林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