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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的单位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88。李某于2014年9月份分多次共恶意透支人民币19943.10元并套现,到期后非法占有资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1日还清信用卡欠款239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4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书证:报案申请、催收证明材料、信用卡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还款回执单、谅解协议书、物业公司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透支的欠款已全部归还,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