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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超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超,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超,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森,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于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超,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超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23日,于超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27日,于超在家休养。2012年7月12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备案登记。2014年1月29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于超(乙方)签订《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00元,并补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乙方在2010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索待遇的申请权利;乙方不再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本协议,也不再以仲裁、诉讼、申诉等任何形式或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自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2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于超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年5月13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于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于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14日,于超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1月15日,该委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于超不服该仲裁决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于超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且同时约定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向于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足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权利义务关系随之终止。现于超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于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超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的备案手续。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工资问题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在涉案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5日,上诉人再次到被上诉人处索要工资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已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违法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涉案协议时,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事实真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超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超)自2012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2年6月30日;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1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超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隐瞒了2012年7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即该协议是对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此前的劳动关系状态应属明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其签订协议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