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举海与刘永、陈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举海,刘永,陈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唐举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个体户。被告陈建华,项目经理。原告唐举海诉被告刘永、陈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举海诉称,2013年12月,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新城经济开发区承建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刘永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结构钢筋部分),将其承建的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小料外加工)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6日,二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劳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前述协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其收取的100000元及相关损失未果。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未作答辩。被告陈建华辩称,保证金是交给被告刘永的,被告陈建华只是被告刘永聘用人员,因此,原告所诉工程保证金与被告陈建华无关。原告唐举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永于2014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得到辽宁光大河北分公司的授权和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协议,同时证实二被告为利益共享关系,实则上是合伙关系;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于2014年1月6日收到泗洪县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钢筋班组唐举海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是合伙关系;3、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转账人原告,收款方是被告陈建华,证明被告陈建华收取原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并收取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工程项目至今没有开工;4、苏州市公安局相城派出所讯问笔录2份,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证明因二被告因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产生的纠纷,原告不认识被告刘永,是因为原告信任被告陈建华才给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没有开工,被告刘永在该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同时证实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应属于无效。被告陈建华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原告唐举海所举的证据,被告陈建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刘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虽然是陈建华要求的,但没有胁迫行为,签订的合同是公平公正的,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实原告手中还一份承诺书,内容是2014年9月份被告刘永的弟弟出具的承诺书上说钱全部还请,如果不还清,同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倍,担保人臧红旗、见证人王某;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和被告刘永谈话内容是不属实。同时被告陈建华自认:原告与被告刘永不认识,是由其从中介绍,借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称也是其替被告刘永联系的,收取保证金亦是其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因陈建华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陈建华的自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新城经济开发区承建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合伙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结构钢筋部分),将其承建的江苏鑫栋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工作(小料外加工)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6日,二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劳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前述协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其收取的100000元及相关损失未果。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本院认为,一、二被告为合伙关系。表面上看,劳务协议是被告刘永与原告签订,收条亦是刘永签名,与被告陈建华无任何法律关系。陈建华自称是被告刘永的雇员,但庭审中自认原告与被告刘永不认识,是由其从中介绍,借用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名称也是其替被告刘永联系的,收取保证金亦是其的主张等等,足以证明陈建华并非刘永简单雇员的角色,加上保证金是汇到陈建华的账户及被告刘永陈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应当认定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劳务协议为无效合同。首先,劳务协议没有加盖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印章,只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次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综上,二被告合伙与原告签订一份无效的劳务协议,并以此协议取得原告唐举海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意见,二被告应当将所取得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建华提出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陈建华共同返还原告唐举海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永、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