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辖区联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年餐厅门口右转时撞到被害人王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66.90mg/100ml,为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倩 微信公众号“”